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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心農、陳玉暉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足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1條、第92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驅趕訴訟代理人離開法庭,顯有偏頗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函查高雄航港局,經承辦法官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詢問聲請人,然屢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中斷、干擾,而承辦法官為顧及在庭其他當事人之權益,始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以維護法庭秩序乙節,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就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該案訴訟過程中之法庭秩序之掌握,俱屬法官合理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均不得據以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前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基於主觀之誤解或臆測,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