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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異 議 人 徐海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民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第000000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第三人徐繼明之子,徐繼明原為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徐繼明與其配偶即第三人徐雷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月22日、89年1月25日死亡,徐繼明之繼承人計有徐海耀與第三人徐海鯤、徐海光、徐淑賢、徐海桂及徐海穗共6人。而徐海鯤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原眷戶即徐繼明之權益,卻未經徐繼明其他繼承人即徐海桂、徐淑賢、徐海耀、徐海穗及徐海光之同意,即持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分別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000000號認證甲書,與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合稱系爭認證書),然徐海桂自72年1月1日起迄105年9月7日止均在國外且無入出境紀錄,足認其於系爭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異議人於104年間發函國防部提供相關書面協議,經國部分於104年12月3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40002028號含檢附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下爭201936號認證乙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000000號認證乙書)。經異議人比對後,發現有附表所示之不當之處。是此,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及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可能有遭他人塗改或增刪。㈡又系爭201936號認證書甲之作成除公證人未依69年公證法第47、19條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為本人,顯有不當。另系爭000000號認證書甲第2頁請求人欄位部分除載有聲明異議人之手寫簽名外,竟復載有異議人印章之印文,然聲明異議人全然不知有該印章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他人得以自行刻印而蓋印於認證書上,則其上所載聲明異議人姓名之印文從何而來,究係由何人所蓋印,何以公證人竟於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或授權,亦未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之情況下,即許他人於認證書上蓋印聲明異議人姓名之印文?益徵公證人辦理認證私文書事務確有不當之處。㈢再者,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甲之認證請求書上未載有「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竟於認證書上復載有「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又所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顯有經塗改、增刪之情,豈於認證書中全未見有所記明。㈣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甲之認證請求書,其於認證請求書第1頁請求人姓名或名稱乙欄中乃載有「徐海鯤」、「徐淑賢」之姓名,然於第2頁請求人應行簽名之欄位處,竟僅載有「徐海鯤」之手寫簽名及印文,至請求人「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均付之闕如;倘再觀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竟復又載有請求人「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自有違69年公證法第6條第2項規定情事。㈤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所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其上乃生有「計陸人」部分,本似記載「肆」,經人塗改後,於旁手寫「陸」字之情甚明。是以,該協議書曾經塗改、增刪乙情既甚明確,惟於認證書中卻全未見諸公證人有所記明增刪、塗改之文字,當亦顯與69年公證法第46條第3項有違。因此,系爭認證書自始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公證人於89年間作成系爭公證書,自應適用斯時有效之

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之請求人,而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內容係有關徐繼明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原眷戶應有權益乙節,則異議人既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可佐,自屬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屬適法。

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

,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④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⑥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上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 條第4款、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 條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69年公證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同法第47條則規定:「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①認證書之字號。②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③第27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事項。④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30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於第1 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 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17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惟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規範,而我國公證實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上」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公證人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是此,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經查: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事件,依請求人即異議人與徐海鯤、徐海光等3人之請求,就其3人間所簽協議書,於89年5月11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陳祺昌作成認證書,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則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肆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語。而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事件,則依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之請求,就其2人間所簽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於89年5月12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王振華作成認證書,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陸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認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認證書係分別於89年5月11日、12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相符,並詢明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依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規定予以認證,觀之系爭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內,已依規定記明認證事由,且該欄亦明確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顯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則異議人指摘系爭認證書之公證人未命到場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云云,要難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提出之系爭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乙書,

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之印文下方未載有「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之手寫簽名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可參,惟此與本院調取之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之記載內容有異,兩相對照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並非屬經本院公證人所認證之私文書;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最末行「公證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陳祺昌親筆簽名,而係蓋用「陳祺昌」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置,亦與本院調卷所得檔存資料不一致,故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應非屬經本院公證人以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所認證之私文書,要難僅依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與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之內容,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本院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有何違反69年公證法之事由。

㈣另異議人提出之系爭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乙書,雖有

將「徐海桂」、「徐海穗」列為請求人,且該認證書所附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亦將「徐海桂」、「徐海穗」載為立書人,記載其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蓋有「徐海桂」、「徐海穗」之印章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可參,惟此與本院調取之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記載內容有異,兩相對照,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關於「徐海桂」、「徐海穗」部分,為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及所附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所無,其中如附件三所示立書人「徐海桂」處本應為空白,而立書人「徐海穗」處,「立書人」、「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字樣本應為電腦打字,其下始為立書人手寫之個人資料,惟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上開欄位均為手寫增列;另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其中「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部分,「陸」字原為「肆」字,嗣經更改為「陸」字,惟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則無上開塗開痕跡,係明確記載「陸」字,故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顯係經人將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事後予以竄改並增列「徐海桂」、「徐海穗」甚明;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最末行「公證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王振華親筆簽名,而係蓋用「王振華」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置,亦與本院調卷所得檔存資料不符,故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及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均非屬經本院公證人以系爭000000號認證甲書所認證之私文書,要難僅依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與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之內容,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本院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有何違反69年公證法之事由。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乙書及系爭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乙書遭他人偽造、變造竄改及行使,此部分異議人應另尋其他法律救濟,並非本院審查系爭認證書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得予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1:就系爭201936號認證書部分:

┌──┬──────────┬──────────┬──────────┐│項次│認證書甲、乙不同之處│ 認證書甲 │ 認證書乙 │├──┼──────────┼──────────┼──────────┤│1 │認證「捌拾玖」年度與│1.「捌拾玖」蓋印處較│1.「捌拾玖」蓋印處距││ │認證字號「201936」蓋│ 靠近「民國」字樣,│ 「民國」字樣較遠且││ │印位置不同 │ 且相距請求人住居所│ 有所偏斜,又相距請││ │ │ 或事務所欄位之格線│ 求人住居所或事務所││ │ │ 較遠。 │ 欄位之格線較近而甚││ │ │ │ 有部分與格線重疊之││ │ │2.「201936」蓋印處較│ 情。 ││ │ │ 為左偏,係其中「6 │ ││ │ │ 」之字樣與上方「第│2.「201936」蓋印處較││ │ │ 」、下方「號」對齊│ 為置中,係其中「9 ││ │ │ 。 │ 」之字樣與上方「第││ │ │ │ 」、下方「號」對齊││ │ │ │ 。 │├──┼──────────┼──────────┼──────────┤│2 │作成證書之日期「中華│「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 │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壹│月拾壹日」蓋印位置均│月拾壹日」蓋印位置較││ │日」蓋印位置不同 │在作成證書之日期及處│為偏斜且業已超出作成││ │ │所下方欄位中。 │證書之日期及處所下方││ │ │ │欄位之格線。 │├──┼──────────┼──────────┼──────────┤│3 │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 │海耀」、「徐海鯤」、│海耀」、「徐海鯤」、│海耀」、「徐海鯤」、││ │「徐海光」之印文下方│「徐海光」之印文下方│「徐海光」之印文下方││ │有無請求人不同 │載有「徐海耀」、「徐│未載有「徐海耀」、「││ │ │海鯤」、「徐海光」之│徐海鯤」、「徐海光」││ │ │手寫簽名 │之手寫簽名 │├──┼──────────┼──────────┼──────────┤│4 │公證人處係以手寫簽名│公證人處係手寫簽名 │公證人處係蓋印「陳祺││ │或蓋印姓名章有所不同│ │昌」之姓名章 │├──┼──────────┼──────────┼──────────┤│5 │認證書第2頁左側騎逢 │認證書第2頁左側僅蓋 │認證書第2頁左側僅蓋 ││ │章蓋印之位置與數量不│印「公證人…」印文2 │印「公證人…」印文1 ││ │同 │枚,請求人「徐海耀」│枚,「徐…」印文5枚 ││ │ │、「徐海鯤」、「徐海│,無法辨識之印文2枚 ││ │ │光」印文各1枚 │ │└──┴──────────┴──────────┴──────────┘附表2:就系爭601882號認證書部分:

┌──┬──────────┬──────────┬──────────┐│項次│認證書甲、乙不同之處│ 認證書甲 │ 認證書乙 │├──┼──────────┼──────────┼──────────┤│1 │認證「捌拾玖」年度蓋│1.「捌拾玖」蓋印處距│1.「捌拾玖」蓋印處距││ │印位置不同,認證字號│ 「民國」字樣較為靠│ 「民國」字樣較遠。││ │「601882」之印文有別│ 近。 │ ││ │ │ │2.「601882」之印文較││ │ │2.「601882」之印文清│ 為模糊,似有重複蓋││ │ │ 晰。 │ 印之情。 │├──┼──────────┼──────────┼──────────┤│2 │請求人姓名欄之人數及│1.請求人僅載有「徐海│1.請求人載有「徐海鯤││ │請求人性別、籍貫、出│ 鯤」、「徐淑賢」2 │ 」、「徐淑賢」、「││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人。 │ 徐海桂」、「徐海穗││ │等記載位置不同 │ │ 」4人,並載有4人之││ │ │2.請求人性別、籍貫、│ 性別、籍貫、出生年││ │ │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月日、身分證字號。││ │ │ 字號等文字與認證書│ ││ │ │ 乙相較,較偏下方。│2.請求人性別、籍貫、││ │ │ │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 │ │ 字號等文字與認證書││ │ │ │ 甲相較,較偏上方。│├──┼──────────┼──────────┼──────────┤│3 │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 │下方蓋有「肆」、「陸│下方蓋有「肆」文字之│下方蓋有「肆」文字之││ │」文字之位置不同 │位置相距「條」字較遠│位置相距「條」字較近││ │ │;蓋有「陸」文字則與│;蓋有「陸」文字則與││ │ │「第」字幾乎相連。 │「第」字相距較遠。 │├──┼──────────┼──────────┼──────────┤│4 │請求人欄位之人數不同│僅載有「徐海鯤」、「│載有「徐海鯤」、「徐││ │ │徐淑賢」2人之手寫簽 │淑賢」、「徐海桂」、││ │ │名及印文。 │「徐海穗」4人之手寫 ││ │ │ │簽名及印文。 │├──┼──────────┼──────────┼──────────┤│5 │作成證書之日期「中華│「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 │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貳│月拾貳日」較為清晰,│月拾貳日」較為模糊,││ │日」之印文及蓋印位置│且蓋印位置係右上至左│且蓋印位置係左上至右││ │不同 │下。 │下。 │├──┼──────────┼──────────┼──────────┤│6 │公證人處係以手寫簽名│公證人處係手寫簽名 │公證人處係蓋印「陳祺││ │或蓋印姓名章有所不同│ │昌」之姓名章 │├──┼──────────┼──────────┼──────────┤│7 │認證書第2頁左側騎逢 │認證書第2頁左側所蓋 │認證書第2頁左側所蓋 ││ │章蓋印之位置不同 │印「公證人…」之印文│印「公證人…」之印文││ │ │1枚係在「徐…」4枚印│1枚係在「徐…」4枚印││ │ │文下方。 │文上方。 │├──┼──────────┼──────────┼──────────┤│8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協議書中「計陸人」部│協議書中「計陸人」部││ │有無塗改不同 │分,本似記載「肆」,│分未有塗改痕跡。 ││ │ │經塗改後,於旁手寫「│ ││ │ │陸」字。 │ │├──┼──────────┼──────────┼──────────┤│9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僅載有「徐海鯤」、「│載有「徐海鯤」、「徐││ │之立書人人數不同 │徐淑賢」2人之手寫簽 │淑賢」、「徐海桂」、││ │ │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徐海穗」4人之手寫 ││ │ │、地址、電話。 │簽名、印文、身分證字││ │ │ │號、地址、電話。 │└──┴──────────┴──────────┴──────────┘┌─────────────────────────────┐│附件一: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所附協議書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 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耀(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光(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件二: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所附協議書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空白) ││身分證字號:(空白) ││地 址:(空白) ││電 話:(空白)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件三: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乙書所附協議書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桂(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穗(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