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為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9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立案登記(名稱:高雄市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產業公會),第八屆即本屆負責人為陳為炫。按相對人組織章程第 4條規定略以:「本會以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所屬各單位為區域範圍...」,惟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業於101年 3月 1日改制,該局及轄下相關單位隨之消滅,相對人所屬會員皆已移轉至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相對人組織區域範圍已無成員,無法依章程運作,亦無法自行宣告解散,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派人訪視,該負責人陳為炫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解散,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公司改制、所屬會員移轉至他會致相對人無法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公會登記證書、組織報告表、當選證明書、訪視晤談記錄表、工會會議記錄、工會存摺、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35頁);又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為炫,現查無任何未改選變更,而陳為炫已明確表示現工會已無任何成員可處理後續事宜,請勞工局協助等情,亦有前揭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訪視工會記錄表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認定。再者,僅同一企、產業之勞工得加入該企、產業所組織之工會;又工會之最低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合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此參工會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相對人所屬會員,均因公司改制已轉入他會而不具備會員資格,此有相對人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卷可憑(見卷第12頁至第20頁),由此,亦有會員人數不足之情形。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