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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猛等請求返還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等一連串事件均屬連續誤判,故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均有溢繳之情,爰請求退還本院①98年度訴字第1515號、②99年度訴字第850 號、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④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等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於本院下列訴訟:①98年度訴字第1515號、②99年度訴字第850 號、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④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等事件,其裁判確定時間依序為:①100 年7 月27日、②100 年7 月27日、③101 年4月30日、④107 年7 月11日,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案件之裁判費,顯均已超過上開各裁判確定日期3 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人陳稱:本件應以其另案提起之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時點作為上開事件之終結日云云,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