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潘淑玲會計師相 對 人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107 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報告,相對人亦以同意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台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於107 年5 月24日確定。而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對人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到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年度、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報告所載之項目明細及檢查發現,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另衡諸相對人出具意見狀表示:本公司並未允諾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本公司已預付5 萬元,餘額則由法院裁定,本公司於他案已做過相同之財務鑑定報告,該次檢查報酬為20萬元,本次查核之範圍較上次增加103年1 月至同年9 月,但已事先告知於8 月11日承接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給水業務前,本公司並無業務,又台強公司係於
103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入股,9 月份以前應非利害關係人,本公司將前次之鑑定報告提供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參考,希望在既有之鑑定基礎上進行檢視,並針對重點查核,已經做過的部分無須重複,以加強鑑定速度並節省費用等語;相對人之董事台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已就檢查之特別注意部分辦理竣事,且檢查人報酬與一般公費尚屬合理等語。再稽之本件檢查過程中,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數次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並製作表格3 頁,分列各項待釐清之項目詢問相對人,檢查範圍之期間自103 年度至105 年度,檢查報告中就營運費、業務費用、維修費用、董監事車馬費、借款、減資均分列各年度載明相關金額,並於查核說明欄位中記載相關查核經過。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為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