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許美玉
陳盈灼林乾源陳榮本相 對 人 林復澎
吳海瓊當事人間請求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復澎明知異議人已提存處分土地之買賣價金,仍將土地部分贈與相對人吳海瓊,異議人為此只能對相對人吳海瓊再提存新臺幣(下同)853,401元。提存所定塗銷抵押權之收取要件雖已完成,但異議人額外提存之金額是否屬於相對人林復澎、吳海瓊溢領,及應由何者返還尚在訴訟中,故應待訴訟結果後再處理提存部分等語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要旨)。是以,本院提存所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辦理系爭提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所涉之提存事件受領要件已完成,受領人即相對人已可領取之。至異議人所持之上開事由,要屬與相對人間實體爭執事項,非本院提存所得審酌事項,其准予領取提存款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