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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潘淑玲會計師相 對 人 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湧銓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不願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作為報價依據,又相對人公司已申請停業,故聲請人依據經驗約略估價並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公司未為回應或討論,因時間延宕過久,相對人配合度不高且聲請人事務所業務難以安排等原因,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