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科帆相 對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民國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33 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本院既自認無管轄權,未經詢問聲請人意見,即違法依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顯然違法。而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本院違法裁定移轉管轄時,撤回起訴,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並無違誤。本院既無管轄權,又違法裁定,就不應收取裁判費,而應如數退還聲請人已繳之所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00元,不應只退還2/3(即594,667元)。況本件還在程序階段審查中,尚未係屬實體審查,聲請人也還沒出庭過,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應全額退還裁判費。另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是向金主籌借而來,應全數退還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設。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復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真意,聲請人具狀表示確欲撤回起訴,但就抗告部分並未有任何表示,經本院將抗告部分送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示,該院以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無訴訟繫屬而予以行政報結。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6日聲請退還2/3裁判費(即594,667元),本院即於108年1月1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聲請狀、匯款單據等件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起上開清償債務訴訟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本院依上開規定退還裁判費2/3 ,於法並無不合,此並不因訴訟繫屬法院後,法院是否已開庭或進行實質審理而有不同,聲請人以其尚未出庭,且該案僅進行程序審查為由,請求退還其餘1/3裁判費云云,顯無依據。
㈢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律師已對退費提出抗告,本院無管轄權應
全額退費,裁判費是向金主借貸云云。然聲請人107年9月26日民事陳明狀已載明「請惠允發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107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卷第87 頁),顯然明知退費之相關規定,卷內亦查無其律師對退費提出抗告或何異議之資料,且上述亦非法定退費理由。另本院依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聲請人如有不服,可透過抗告程序救濟,然聲請人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即自行撤回起訴,消滅該案之訴訟繫屬,本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費2/3,聲請人請求退還其餘1/3 裁判費,毫無依據。至聲請人是否向金主借貸以繳納裁判費,並非本件退費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其聲請再退還其餘1/3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