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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陳石圍相 對 人 高雄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特別代理人 宋景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 日立案登記,自97年6 月22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改選後,長期以來皆未報送改選資料及各項法定會議紀錄,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經聲請人以106 年5 月4 日高市勞組字第1063398670

0 號函請改善仍無效,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3日前往相對人登記會址訪視,發現相對人已無營運,嗣再度發函相對人限期辦理改選,仍未見回應,嗣聲請人函查始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常務理事宋德福已於102 年7 月24日逝世,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30日再次訪視時,會晤相對人之理事宋景弘,其表示工會已多年未運作,並請聲請人協助向法院聲請解散。相對人長期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相對人之章程第27條、第28條等相關規定,顯無從期待得依章程恢復正常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常務理事宋德福已於102 年7月24日死亡(詳下述),惟相對人會務長期停滯,復未依法定程序選任新任常務理事,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以108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宋景弘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4 月1 日立案登記,但多年來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未檢送各項法定會議紀錄,違反章程第27、28條規定,經聲請人發函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相對人理事宋景弘於聲請人訪視時,表示相對人已多年未運作,且相對人並未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成立投保單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章程、聲請人106 年5 月4日高市勞組字第10633986700 號函、107 年5 月15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3752700 號函、107 年10月2 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7936300 號函、訪視工會記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 月30日保費職字第1071315415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07 年5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70007382號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常務理事為宋德福,迄未改選變更,且宋德福已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等情,亦有第一屆理監事名冊、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宋德福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章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認定。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