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丁祥
李惠茹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相對人於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選任為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歷經股東間8 月餘之磋商,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聲請人2 人為董事,並經董事2 人選任聲請人李丁祥為董事長,金欣螺絲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繼續委由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選任為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於108 年
3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聲請人2 人為董事,並經董事
2 人選任聲請人李丁祥為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裁定、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金欣螺絲有限公司已組成合法之董事會,且已選任董事長,足以管理公司之業務,自可採信。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時,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解任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