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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鍾明娟相 對 人 呂芸蓁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樹根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735,000 元,並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之取回權利設定質權予異議人作為擔保,則異議人就上開擔保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然陳樹根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呂芸蓁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693號收取命令,聲請取回陳樹根之前開提存金,本院竟作成108 年度取字第207 號核定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前三節及第11

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為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行為,尚無自行審查扣押命令效力,決定要否受其拘束之餘地。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件104 年度存字第167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及其利息,經本院執行處107 年12月20日司執莊字第10969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以108 年1 月28日司執莊字第109693號函准予相對人於債務人陳樹根依法取回提存金時,得收取之。復陳樹根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經其受擔保利益人曾信龍同意後取回上開提存金,經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該等提存金,而由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8 年度取字第207 號處分准予領取提存物及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故本院提存所依扣押命令之內容,以107 年12月28日(104 )存字第1673號函覆執行法院為同意扣押之處分,復於陳樹根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取回提存金後,本院提存所再依上揭扣押命令准予相對人領取該等提存金,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此情所指,並非有據。況本件提存金業經相對人領取完畢,有本院提存所108 年3 月8 日函文可稽,可見本院提存所現已非提存金及利息之保管人,亦無從再依前揭異議程序阻止扣押命令之效果,是本件縱允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仍無從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異議亦乏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