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顏士晏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就聲請人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全字第31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強制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強制執行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債權已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5269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換發88年度執字第6926號債權憑證,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之民事訴訟法521條於修正前即已確定,依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至相對人稱上開假扣押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自應由聲請人自行協調處理,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