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O群代 理 人 佘O玲相 對 人 李O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甲○○前因對第三人李登樹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8)。嗣經扶助律師協助相對人於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姊因獲得法律扶助而共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和解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20,000元,是經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可獲前開和解金額二分之一即750,000元,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0,000元。惟經聲請人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置之不理,且回饋金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結案回報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高雄分會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08年1月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址後,前者於107年10月22日由「林O傑」蓋章收受,後者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本件相對人早於107年1月23日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卷內除前開97年度偵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相對人「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其他可資證明相對人現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故高雄分會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7日所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之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要難謂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則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