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湘蓓上列聲請人因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1條第2款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全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