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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代 理 人 夏錫中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敬茹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隸屬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電話:(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一0八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民國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黃敬茹會計師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權,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爰聲請更換檢查人,以維股東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然前提問題仍在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合法。聲請人對其持股數有爭執,卻不思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聲請對相對人查帳,顯見其聲請之真意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是另圖阻撓公司運作。又聲請人雖持有相對人股份189,000 股(占21%),然該股權本由訴外人夏華所實際管理,聲請人於夏華過世後,始實際享有股權。相對人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查詢公司經營狀況,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甚至拒絕參加105 年

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本可透過出席股東會,依法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惟其不但拒絕出席,更要求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又在開完股東常會之翌日即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且其無端指控相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云云,毫無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商譽受損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再聲請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檢查人解任,並重新選任檢查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

股,而聲請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 ﹪即27,000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01 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雖有爭執,但仍承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89,000 股,持股比例達21﹪之事實,故聲請人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至堪認定,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本院前已於

106 年3 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黃敬茹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黃敬茹會計師亦具狀陳報:選派期間因會計事務繁重,無暇執行檢查權,懇請免除檢查人職務,另選派檢查人等語。審酌本院裁定至今已逾2 年,黃敬茹會計師皆未執行檢查權,且已無續任檢查人之意願,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重新選派之檢查人人選,聲請人就檢查之目的、動機,

已表示:因發現相對人之帳目有編列發放股利予聲請人,但實際上沒有匯款給聲請人,有寄支票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但金額與帳目不合,從99年開始就有問題,才想檢查相對人99年度至今之財務資料等語。本院審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涉及專業之帳務問題,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較為適當。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並表示余文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9 月30日函文可憑,又依該公會提供之簡歷,可知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為成功大學會計系、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職為會計師、大學講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及法規委員會、會計及審計專務委員會之委員,並有公司財務經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等經歷,以其學識、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選派余文彬會計師(隸屬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電話:00-000-0000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更換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