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夏錫中相 對 人 楊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鴻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翰會計師原選派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其選任機關有三,一為由創立會選任(公司法第146 條第1 、2 項),二為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3 項、第184 條第1 、2 項、第331 條第1 、2 項),三為由法院選任,此又分為由少數股東聲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公司重整裁定前(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公司特別清算前(第352 條第1、2 項),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 年8 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故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現任檢查人並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謝宗翰會計師迄未踐行檢查權,聲請更換檢查人等語。
三、經檢送聲請狀繕本,請相對人、謝宗翰會計師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未有回覆。
四、就聲請意旨之疑慮,謝宗翰會計師既未加以回覆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重新選派檢查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對一般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重新選派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公會推薦王淑冬會計師,並表示王淑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王淑冬會計師為大學會計系畢業,現職為會計師,並有講師、公司財務主管、公職等經歷,以其學識、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重新選派王淑冬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3樓,電話:00-0000000,隸屬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