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怡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方怡璇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方怡璇會計師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權,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爰聲請更換檢查人,以維股東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欲透過本件聲請釐清其與第三人楊軼凡間股份轉讓爭議,而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股東組成均甚為明確,並無聲請人所稱股權爭議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目的在阻撓公司正常運作、增加公司日常業務負擔,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再聲請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檢查人解任,並重新選任檢查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股,而聲請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 ﹪即27,000股之事實,前經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
1 號卷核閱無誤,故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發生爭執,但其對於聲請人確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一節,既未爭執,堪認本件聲請業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故相對人徒以前揭事由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㈡、本院前已於106 年9 月28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方怡璇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函請方怡璇會計師限期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 頁),迄未見其具狀陳報意見,經本院再度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其始稱:相對人公司不願提供資料,無法查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此,方怡璇會計師於執行前揭檢查人職務之際,遇相對人公司刻意阻撓後,其本可循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即時陳報以利後續處置,然其遲未處置,審酌本院原選任裁定至今已逾2 年,方怡璇會計師皆未執行檢查權,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重新選派之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檢查之目的、動機,及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涉及專業之帳務問題,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較為適當。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張森陽會計師,並表示張森陽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11月29日函文可憑,又依該公會提供之簡歷,可知張森陽會計師現職為會計師,並曾任多家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檢查人等職務及承辦會計鑑定事件,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選派張森陽會計師(隸屬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2 ,電話: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