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相 對 人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誌銘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張誌銘會計師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人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權,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故認有更換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賦予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等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現任檢查人並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26,41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73.67%,而102年7 月17日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0,756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30%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規定,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
240 號裁定,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嗣聲請人以前開情事聲請更換檢查人,經本院函詢張誌銘會計師意見,其函覆稱: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辭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張誌銘會計師既已無續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之意,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辭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於公司法第
285 條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相對人檢查人之人選,該公會推派鐘大清會計師,而鐘大清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該會108 年8 月20日(19)高會順字第1080827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鐘大清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稚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職務,現職則為沅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鐘大清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電話: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