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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許真銓

顏順義陳新興曾吳謹曾俊一姚乃瑜姚榮展蔡智星張乃尹朱燕李惠泉陳秀月郭平二徐金蘭李秋賢蔡語鈴陳宥伊傅葉秋嫣劉豐茂施火珠黃慶榮謝萬生楊詠隆被 告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彥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召開之鼎山高大百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