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 告 洪寶秀
陳福鐘陳建志陳竑廷被 告 黃金華
黃祥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及同段4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祥明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8,21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100元/㎡×面積79.14㎡)+建物課稅總現值354,600元=758,21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共7,799,696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8,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