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 告 黃敏彰原 告 黃勝富被 告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