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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 告 林敦三被 告 謝立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無法使用車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