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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福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蕭朝欽等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