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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67號原 告 歐沛蓮

黃湘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琢真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道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住戶規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召開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7 案修訂之規約等,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撤銷住戶規約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