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甲霖律師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