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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第28屆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誠被 告 陳建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19 號、99年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主任委員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