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吳雨薇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第77-14 條之14第1 、2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聲明第2 項屬財產權之請求,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68,041元部分,參照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以請求之1/2 即新台幣34,020元計算,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408,246 元,合計計算應繳裁判費之金額為新台幣442,266 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850 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為7,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