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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莊其昌相 對 人 莊麗雲

莊紹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 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文清(民國106 年4 月17日死亡)、莊林金蘭(107 年12月6 日死亡)生前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而兩造對於莊文清、莊林金蘭均負擔扶養義務,惟實際上係由原告一人負責其二人之生活起居,並由原告支出其二人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12

0 萬元予原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