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蔡金欉訴訟代理人 蔡得旗被 告 蔡劉春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1,000 元(即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式:51㎡×公告土地現值31,000元/ ㎡=1,58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