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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被 告 曾史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1,650,000+1,650,000=3,300,0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車輛及車鑰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64,475元【即原告陳報系爭二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格(591,275+473,200=1,064,47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4,475元(3,300,000+1,064,475=4,364,4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