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李順雄被 告 周欣儀
郭淑芳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乃在請求被告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523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4,201 元【計算式:979 ×68,523×4/80=3,354,2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