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楊金國代 理 人 馬慶德被 告 翰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7,0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008,168元,以上金額共計1,425,168元(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合計1,125,16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6,094元【計算式:12,187÷2=6,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應徵金額││號│ │(A) │額之應徵裁│中工資部分│(E) ││ │ │ │判費金額 │,暫免徵裁│ ││ │ │ │(B) │判費1/2金 │ ││ │ │ │ │額 │ ││ │ │ │ │(C) │ │├─┼────┼──────┼─────┼─────┼────┤│1.│楊金國 │1,425,168元 │15,157元 │6,094元 │9,063元 ││ │ │ │ │ │ │├─┴────┼──────┴─────┴─────┼────┤│總 計 │ │9,063元 │├──────┴──────────────────┼────┤│備註:應繳金額(E)=(B)-(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