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4號原 告 陳心琪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告 鵬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1,784元、醫療費用補償70,986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7,287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2,620元,以上金額共計762,677元(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合計189,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95元(計算式:1990÷2=995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中│應徵金額││號│ │(A) │額之應徵裁│工資部分,暫│(D) ││ │ │ │判費金額 │免徵裁判費 │ ││ │ │ │(B) │1/2金額(C)│ │├─┼────┼──────┼─────┼──────┼────┤│1.│陳心琪 │762,677元 │ 8,370元 │ 995元 │ 7,375元│├─┴────┼──────┴─────┴──────┼────┤│總 計 │ │ 7,375元│├──────┴───────────────────┼────┤│備註:應繳金額(D)=(B)-(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