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潘德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于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2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32,200 元=1,78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又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7,2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1元(計算式:18,721元-500元=18,221元)。茲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