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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陳建全被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許志誠人被 告 陳修緯被 告 潘正興被 告 黃玉利被 告 袁國花被 告 陳琦沁被 告 林雨璉被 告 廖淑花被 告 車吉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