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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王慧娜

廖玉玲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營業處所登記址自高雄市○○區○○○路○○○號18樓、685號18樓遷出,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營業處所登記址未遷出所生房屋稅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