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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廖崑對被 告 沈會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42-1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2,000 元【計算式:

46,000元/ ㎡×(103 +4 )㎡=4,92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