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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鍾永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業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標示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起訴狀附圖B黃色標示之停車位回復原狀(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計算式:(10+10)㎡×公告土地現值54,000元/㎡=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