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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訴訟代理人 連明榮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被 告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端被 告 中大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38,600,000元及利息,對承攬標的物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法定抵押權。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46,758,8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2.23㎡+308.01㎡+300.52㎡+318.85㎡+317.81㎡+

316.57㎡+308.61㎡+311.73㎡+316.78㎡+287.13㎡+312.86㎡+2,973.88㎡)×公告現值12,000元/㎡+建物課稅現值71,579,100元=146,758,86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38,6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8,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