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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名薇被 告 焦經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還公司印鑑章,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