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陳建緯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1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給付工資83,504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
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0 元【計算式:1,77
0 元-500 元+3,000 元=4,27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6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