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6號聲 請 人 伍麗芳相 對 人 華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花即董其昌之繼承人
董恩慈即董其昌之繼承人董聖恩即董其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與被告訂立信契約,於同年月13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信託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35,3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0,30
0 元【計算式:45,000元/ ㎡×61㎡+235,300 元=2,98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