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黃季盛被 告 黃瑋婷
黃莉婷法定代理人 許惠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按月支付扶養費予被告,直至被告成年為止,而原告就該等扶養費債務均已向被告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等語。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均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