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蘇啟清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74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4,715 元【計算式:35,745元/ ㎡×107 ㎡=3,824,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