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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曾月娥

黃婷芳林志文林彥宇楊盛宇薛嘉慧傅皇仁王躍臻蔣佳真蘇桂琴王良友邱筱芸錢勇義曾慧琳黃榤浚蘇汎如謝佳靜被 告 朱閔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被告登記為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瑞祥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輔仁分班(下稱輔仁分班)、高雄市私立愛因斯坦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愛因斯坦補習班)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又原告曾月娥、薛嘉慧、傅皇仁、王躍臻、蔣佳真、蘇桂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輔仁分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而原告曾月娥、王良友、邱筱芸、錢勇義、曾慧琳、楊盛宇、黃榤浚、蘇汎如、謝佳靜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愛因斯坦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4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原告之出資額分別核定為340 萬元、

475 萬元。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