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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蘇宸芯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玟玟

李殿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李玟玟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未為清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李殿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玟玟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李殿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玟玟所有。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 3,471,302元核算之;而備位聲明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450 萬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後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71,30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1,3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 │ │ │稅現值(新臺幣) │├──┼───────────────┼─────┼──────────┤│ 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1 萬分之76│2,494,102元 │├──┼───────────────┼─────┼──────────┤│ 2│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全部 │977,200元 ││ │(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 │ ││ │15樓房屋) │ │ │├──┼───────────────┼─────┼──────────┤│ │ │ │合計:3,471,302元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