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翁俊鈞被 告 翁木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600 元(計算式:170,100 元+281,500 元=45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