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曹仁興原 告 許榮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松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短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中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短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位所示,原告各應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位所示。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原告姓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A)中法定 │應繳裁判費(計算式: ││ │訴訟標的金額(A) │基本工資差額│(A)應繳裁判費-(B)應││ │ │、加班費、預│繳裁判費×1/2+3,000元)││ │ │告工資、應休│ ││ │ │未休短付工資│ ││ │ │、特休未休工│ ││ │ │資之部分訴訟│ ││ │ │標的金額(B │ ││ │ │) │ │├────┼───────────┼──────┼────────────┤│曹仁興 │494,361元 │459,711元 │5,920元 │├────┼───────────┼──────┼────────────┤│許榮宗 │507,933元 │473,283元 │5,920元 │├────┼───────────┼──────┼────────────┤│合計 │1,002,294元 │932,994元 │11,84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