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0號原 告 黃素美
黃素蓮被 告 黃李美惠
黃宏仁黃俊銘楊芝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偕同原告依協議方割方法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黃李美惠、黃宏仁、黃俊銘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楊芝芸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