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黃美瑛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榆茜被 告 史守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與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民國108 年5 月份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解除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第20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間第20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至原告請求確認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次會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會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